(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吸毒,于2014年8月2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强制戒毒,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楼、代理检察员张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因怀疑被害人梁某某提供冰毒给邱某甲吸食,遂持菜刀与邱某甲一起到本县梁山街道兰郡宾馆8326房间找被害人质问。后双方在房间内发生争执,被告人遂持菜刀将被害人左手肘部砍伤,被害人便上前与被告人抢菜刀,在争抢过程中,被告人又持菜刀将被害人左小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的户口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卢某某、陈某某、邱某甲、谭某成、胡某乙、邱某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疗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强制隔离戒毒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吴霞人民陪审员 蒋启红人民陪审员 肖仁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