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尹伟权与叶柱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伟权,叶柱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尹伟权,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曾小伟、邹耀才,分别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叶柱棠,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尹伟权诉被告叶柱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小伟、邹耀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柱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伟权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30000元,其中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为5600元;其余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合计为23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柱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叶柱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元,并约定2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3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柱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叶柱棠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3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因涉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00000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3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柱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伟权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30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起,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彦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