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双与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刘双,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长友,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唐仕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会娟,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安,女,1985年7月5日出生。原告刘双与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戴姆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委托代理人吴长友,以及被告福田戴姆勒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会娟、程晓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诉称:原告自2003年2月到福田戴姆勒公司工作,2003年8月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多年来,原告一直在总装车间从事汽车组装工作,曾多次获得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自2013年6月,原告因为发烧不退,咳嗽不止,住院治疗20多天后被诊断为结核性胸膜炎,且肺部粘连,肝损害。因病情危重,无法上班。因原告所从事的组装汽车工作直接接触汽车尾气,属于长期接触有毒有害气体。按照被告之规定,应当每2年就体检一次,但是单位从来未为原告做过身体检查,导致原告发病后病情已十分严重。为了把原告像包袱一样甩掉,被告以不与之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不再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及不再缴纳社会保险相威胁,逼迫原告父亲刘福贵代表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当时原告正处于医疗期内,该协议不仅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身患重病,已不能从事原工作,但原告认为自己所患疾病与从事的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离职前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定原告所患疾病是否是职业病。如无职业病,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出致残等级与程度,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来解决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2014年4月2日,原告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并要求做离职前的职业病鉴定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014年6月10日,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2014年6月,原告又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日,该院撤销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之父刘福贵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2、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离职前的职业病检查,若不构成职业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福田戴姆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刘双于2014年3月13日委托其父亲刘福贵代其与我公司办理了解除合同相关事务,委托书上有刘双及其父亲的签名,其父亲有权代表刘双与我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2014年3月17日,我公司与刘双的代理人刘福贵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为刘双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所患“肺结核病”是传染病的一种,并非职业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做职业病鉴定的申请。经审理查明,刘双于2003年8月15日到福田戴姆勒公司从事组装工作,其在该公司上班至2013年6月7日。之后刘双因身体不适即去医院看病并长期治病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双方于刘双病休期间的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自2013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1、刘双的工作内容是生产操作工作。2、刘双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分配方法,其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330元。3、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本合同。双方在上述劳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刘双一直处在医疗期内,在此期间,福田戴姆勒公司每月依法为刘双支付了病假工资。2014年3月13日,刘双作为委托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其内容为:“本人刘双因病未能到单位办理任何相关事务,特此委托父亲刘福贵办理各项事务。”刘双和刘福贵均在委托书中签名。2014年3月17日,刘福贵作为刘双的代理人(乙方)和福田戴姆勒公司(甲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4年3月17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1、甲方支付乙方工资至2014年3月17日止,甲方为乙方交纳的各项保险至2014年3月。2、根据法律规定,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协商,乙方确认,甲方共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共计6万元,甲方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到工资卡中。3、经乙方确认,乙方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同日,福田戴姆勒公司为刘双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内容如下:刘双于2003年8月15日进入本单位工作,因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无法从事公司其他工作,现双方协商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3月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前,福田戴姆勒公司为刘双支付了6万元,该6万元由经济补偿25925.6元(2254.4×11.5个月)、医疗补助费20289.6元(2254.4×9个月)、增加医疗补助费10784.8元和爱心基金3000元共计4项组成。2014年4月21日,刘双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刘双的申请请求。同年6月,刘双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4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双的诉讼请求。刘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4665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双就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之父刘福贵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2、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离职前的职业病检查,若不构成职业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刘双就其请求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医院诊断证明、委托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荣誉证书。福田戴姆勒公司提交了医疗期协议签订手续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3日以刘双为委托人、刘福贵为代理人的《委托书》并未明确刘福贵的代理权限,而解除劳动关系涉及到刘双重大利益,现刘双不予认可委托其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且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刘双医疗期未满,故本院认定所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因刘双要求对其进行离职前职业病检查的请求以及做劳动能力鉴定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双之父刘福贵代表原告刘双与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刘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君代理审判员 杨 策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