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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执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李孔培、吴广浓、黄开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李孔培,吴广浓,黄开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执字第29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西路40号之二。负责人:陈耀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奋,该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孔培,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执行人:吴广浓,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执行人:黄开庭,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孔培、吴广浓、黄开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李孔培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730.5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含罚息、复利;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农业银行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被执行人吴广浓、黄开庭对被执行人李孔培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孔培名下的坐落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新城E区锦绣花园商住楼3#楼G604房的房地产(房地证号:C69994**),但该房地产未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向金融、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孔培、吴广浓、黄开庭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春法执字第2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飘审判员 康焕强审判员 黄发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翔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