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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圣旺服饰有限公司、包永东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圣旺服饰有限公司,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包永东,任秋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圣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私营工业园B区(北湾村)。法定代表人包永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28号408室。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包永东。原审被告任秋艳。上诉人江阴市圣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原审被告包永东、任秋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13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旺公司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虽然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苏州虎丘区,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其认为该合同系由仲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限制了其选择权,故该条款不具约束力。且本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圣旺公司住所地,并非在苏州市虎丘区,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该条款未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仲利公司与圣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苏州市虎丘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平等商事主体间对管辖所作的约定,并没有排除圣旺公司的主要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圣旺公司提出实际签订地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不符,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阴市圣旺服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圣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系由仲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限制了申请人的选择权,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该条款不具法律效力。即便该条款有法律效力,本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圣旺公司住所地,并非在苏州市虎丘区,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圣旺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圣旺公司与仲利公司经过磋商形成,并不具有由一方提供且重复使用的特征,不属于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系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加重圣旺公司的责任或免除仲利公司的合同义务,故亦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此,本案应以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法院,对此,圣旺公司虽主张实际签订地点为其住所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位于苏州市虎丘区,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圣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