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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郝金磊与安莹、郭保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磊,安莹,郭保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1870号原告:郝金磊,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兴华。被告:安莹,农民。被告:郭保力,农民。被告安莹、郭保力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原告郝金磊与被告安莹、郭保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磊的委托代理人乔兴华、被告安莹、郭保力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4时许,安莹驾驶冀B×××××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杨庄村一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郝金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4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0800元、车辆损失费223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345.28元。被告郭保力、安莹辩称: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郭保力,安莹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对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安莹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车辆损失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4年5月3日14时许,安莹驾驶冀B×××××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杨庄村一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郝金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金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郝金磊误工损失日为90日。另查,被告安莹为原告开支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药费6463.28元,提交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据3张,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出院证1份,诊断报告单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被告安莹、郭保力答辩及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门诊票据为非正式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医疗费6463.28元。理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医疗费予以认定。2、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12天),原告称由医院护工护理,无证据提供。被告安莹、郭保力答辩及质证意见:过高,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证据,不应赔付。本院认定护理费933.99元(28409元/年,12天)。理由:护理费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3、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提交遵化市顺发轮胎厂证明1张,工资表3张。被告安莹、郭保力答辩及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是原件,且支领人签字是同一人笔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7周岁,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仅盖有单位业务章,未盖公章,无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签字,未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纳。该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因此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误工费9879.04元(40065元/年,90天)。理由:被告就原告因此起事故未产生误工费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误工费计算90天。4、车辆损失2235元,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被告安莹、郭保力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公估报告未写明车牌号、发动机号等,未附车辆照片,无法证明是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此评估结论书与此次事故无关。本院认定车辆损失2205元。理由: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5月3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记载评估基准日亦为2014年5月3日,能与事故发生日相符,且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中对原告车辆损失扣减残值30元,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为2205元。5、交通费4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1组。三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日期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等相符,不予认可,同意给付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鉴定费600元,提交鉴定协议书1份。7、评估费20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1张。被告安莹、郭保力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无正式收据,不予认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负担;鉴定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明鉴定费的证据,该公司不予负担。本院认定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理由: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原告产生了相应的鉴定费用,且提交鉴定协议书予以证实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4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933.99元、误工费9879.04元、车辆损失费220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0897.31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莹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安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金磊各项损失合计20897.3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金磊19892.31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6679.2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213.0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金磊剩余损失1005元的70%,计703.5元,以上合计20595.8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莹为原告郝金磊开支的费用4000元,由原告郝金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安莹。三、驳回原告郝金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