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非诉行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靖江市开发区天外天休闲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靖江市开发区天外天休闲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靖非诉行审字第32号申请人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在靖江市中洲路9号。法定代表人顾灿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磊,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靖江市开发区天外天休闲村,住所在靖江市车站路**号。经营者左功凡。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0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对靖江市开发区天外天休闲村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行为,作出(泰靖)质监罚字(2014)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靖江市开发区天外天休闲村罚款3万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靖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靖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7日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2014年12月,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至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职权由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万元、加处罚款3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2014年8月1日,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申请人使用的1台曳引式客梯超过检验有效期仍继续使用。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被申请人罚款3万元的处罚。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泰靖)质监罚字(2014)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人民陪审员 蒋 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