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垦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段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段某。被告:孙某甲。原告段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秋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孙某乙,XXXX年XX月XX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符,互不理睬。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份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孙某乙,XXXX年XX月XX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段某当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XXXX年XX月份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孙某乙,XXXX年XX月XX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这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坦诚相待、互相关心,积极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段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