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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经营。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号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邢某、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上述家中,容留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上述家中,容留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的一天晚,被告人刘某在其上述家中,容留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吸毒人)邢某、夏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母亲)杨某的证言,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云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