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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元志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元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749号罪犯李元志,冒名李元军,化名李元州,男,1979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了(2010)文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元军(自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元军非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李元军与同案犯等七人盗窃赃物人民币4700元、美元2000元、台式电脑十五套、笔记本电脑三台、LG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摩托罗拉E6手机二部,以及硬盒中华牌香烟三条予以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漏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家押解回再审。2012年5月2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萧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元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元志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426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元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李元志对其被判处的罚金及违法所得款仅缴纳罚金人民币600元,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需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元志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国    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原    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