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孙贻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孙贻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沧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沧州运河区华西小区B区商业楼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宗淑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贻福,农民。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贻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被告孙贻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5月14日,被告孙贻福向沧县刘家庙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9700元,借款期间为2000年5月14日至2001年5月14日,贷款利率为7.312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清本息。2014年1月3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本息合计50719.3元,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孙贻福。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还款一事,被告总是拖延时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50719.3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79819.39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2000年5月14日,刘家庙信用社与孙贻福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29700元的情况;3、债权转让合同证实,2014年1月3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的情况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公告证实,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孙贻福等人不良贷款面向社会拍卖,拍卖成功受让人: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5、证人王某、周某证明证实,2014年12月去找孙贻福要2000年5月14日贷款的情况。被告辩称,在沧县刘家庙信用社借款29000余元,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了,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同意偿还借款,但无力偿还。约定的利率也记不清了,当时约定按季还息,2001年5月14日还清。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4日,被告孙贻福与沧县刘家庙乡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贰万玖仟柒佰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00年5月14日起至2001年5月14日止;三、贷款利率为7.312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清本息。四、因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分立、被兼并、产权转让、对外投资等体制变更时,必须提前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还款措施。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孙贻福从沧县刘家庙信用社借款29700元。2014年1月3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其下属信用社名义为贷款人的不良贷款债权48笔转让给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在河北法制报上将包含孙贻福等48笔不良贷款债权刊登转让公告。该公告载明借款人孙贻福、借款到期日期2001年5月14、结欠金额29100元、结欠利息50719.39元,本息合计79819.3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质证称对拍卖价格不同意,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公告予以认可,但称只在信用社借款297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明称有人要过钱,不知道要款人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让合同、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确认沧县刘家庙乡信用社与被告孙贻福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以上事实也无异议,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此外,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其下属信用社名义为贷款人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其下属信用社名义为贷款人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在河北法制报上将包含孙贻福等48笔不良贷款债权刊登转让公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孙贻福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贻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9100元、借款利息50719.39元,合计7981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孙贻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