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仕欢与熊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仕欢,熊连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4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仕欢,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连花,女。上诉人张仕欢因与被上诉人熊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一、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张仕欢出具给原告熊连花《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熊连花35000元(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从收到该借款现金之日起叁个月归还,若不能按期归还,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张仕欢(手印),2012年11月13日(手印)。以上款项以现金方式收到(手印)”。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2012年11月20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2)西法民初字第5811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张仕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原告熊连花人身损害为由,确定被告张仕欢应对原告熊连花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判决由被告张仕欢赔偿原告熊连花医疗费人民币1152.76元,交通费人民币55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仕欢偿还原告熊连花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6800元(自2013年2月13日起计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首先,在民间交易习惯中,《借条》在一般情况下系债权人向债务人交付出借款项后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的收款凭证。其次,本案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按照民间交易习惯采用简易方式设立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又在借条尾部注明“以上款项以现金方式收到”,故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约定的借款关系,二是借款交付的事实。第四,被告的抗辩理由虽然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与《借条》内容相悖。同时,由于该抗辩理由的成立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但现有证据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理由,结合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借款事实,以及原告诉求综合考量后,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还款、付息(逾期利息)的义务。应当说明的是,《借条》约定的“利息”系法律规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而非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当事人无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仕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连花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4852.25元(自2013年2月13日起计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一审判决宣判后,张仕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连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在另一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581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熊连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上诉人张仕欢,双方当事人就该案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35000元,被上诉人就该案撤诉,故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签订《借条》,但被上诉人没有撤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综上,本案虽签订《借条》但并没有借款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熊连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借条及交通事故处罚决定书,欲证实本案中的借贷关系与另案中的交通事故无关。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及被上诉人上述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过《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事实。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借条》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张仕欢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债务。被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的借条及交通事故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一审判决所作阐述充分、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因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的利息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张仕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代理审判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涂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