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申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连灵娜、被申请人陈普、第三人李成分家析产纠纷复查阶段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灵娜,陈普,李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申字第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灵娜,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普,男,193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一审第三人李成,女,194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再审申请人连灵娜因与被申请人陈普、一审第三人李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德民初字第616号以及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泉民终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连灵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而不是赠与合同纠纷,一、二审认定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系错误;2、即使本案属赠与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准予撤销赠与合同也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陈普将其因继承其父陈明元而分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23.05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8.179平方米,以分割形式无偿给与其子陈国伟,并与陈国伟签署了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分割协议书一份,该分割协议实质上是赠与合同。本案中,陈普赠与陈国伟的土地使用权61.5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4.089平方米属于不动产物权,正处于有关部门安置中,尚未建设,尚未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被申请人陈普赠与陈国伟的房地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陈普作为赠与人依法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即有撤销与陈国伟所订立的赠与合同的权利。本案中陈普要求撤销其赠与陈国伟房屋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连灵娜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而不是赠与合同纠纷,一、二审认定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系错误;即使本案属赠与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准予撤销也属错误的理由依据不足,未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连灵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灵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林健民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