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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邹平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37号原告:邹平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周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在勇,总经理。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华信路15号B806室。法定代表人:庞博,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平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平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9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9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常维华审判员  高军燕审判员  王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振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