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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平与夏世平、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夏世平,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刘洪涛,苗兰,张麦清,孙元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宋振亮,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世平。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世平,总经理。被告:刘洪涛。被告:苗兰。被告:张麦清。被告:孙元彬。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与被告夏世平、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雅公司)、刘洪涛、苗兰、张麦清、孙元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振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夏世平向原告借款共计38600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夏世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剩余的3600000.00元被告夏世平申请展期,其中2000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月利率2%,其余被告提供担保。借款20000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夏世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冠雅公司、刘洪涛、苗兰、张麦清、孙元彬对上述债务承但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世平、冠雅公司、刘洪涛、苗兰、张麦清、孙元彬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夏世平曾向原告李平借款3860000.00元。偿还260000.00元后,2014年1月11日被告夏世平出具借据,对其中的2000000.00元展期,载明借李平200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7月30日,并注明原借款打入了冠雅公司及朱琳的银行账号。同日被告张麦清、苗兰、刘洪涛、孙元彬及被告冠雅公司分别与原告李平签订担保合同,对上述20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1日、2014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6.0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担保合同、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平提交了被告夏世平出具的借据、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以及和被告冠雅公司、刘洪涛、苗兰、张麦清、孙元彬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夏世平向原告李平借款2000000.00元以及被告冠雅公司、刘洪涛、苗兰、张麦清、孙元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夏世平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冠雅公司、刘洪涛、苗兰、张麦清、孙元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2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二、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刘洪涛、苗兰、张麦清、孙元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斐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