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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曲艳、彭卫东与孙永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平,曲艳,彭卫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江彩,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卫东,系原告曲艳的丈夫。委托代理人:贺斌,莱阳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永平因与被上诉人曲艳、彭卫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江彩,被上诉人曲艳、彭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以122.90万元的价格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程序依法取得了原莱阳市化工厂(莱阳市荆山路98号院内)的莱房公字第0××7号房产证下的房产{详见鲁通评鉴字第(2011)第016号评估报告}所有权。2013年4月8日,莱阳市房产管理处第600号进行了作废公告,内容为:根据(2008)烟民执字第9-2号裁定书及(2008)烟执字第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莱阳市化工厂所有的坐落于莱阳市荆山路,证号为公字第0267的房产公告作废。2014年2月28日原告将荆山路98号院内的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即莱字第00080218号、第00080219号、第00080220号、第00080221号、第00080222号、第00080223号、第00080224号、第00080225号。2014年3月底之后原告多次到上述房屋处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时,该院大门关闭,致使原告无法进入。为此,被告曾报过警,莱阳市古柳公安分局也传询过原、被告及其他人进行调查。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在公安的调查笔录及多次在关闭紧锁的大门处进出情况的监控录像,并提供二名证人到庭证实,以证实是被告不让原告进入大门的事实。审理中,被告称录像中来回走动的人不是其本人,从录像中可以看出车辆随便进出,不存在阻碍一事。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已经取得了位于荆山路98号院内(原莱阳市化工厂)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对荆山路98号院内的房屋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原告在进入荆山路98号院内大门时,无法进入,受到阻碍,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调取的公安笔录、原告在进入大门时受到阻碍及证人证言证实,能够证实系被告参与并实施过阻碍原告进入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保障通行畅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称不是其不让原告进入的,是莱阳市化工厂的工人自发组织的,与其无关,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被告孙永平于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曲艳、彭卫东进入荆山路98号院内的阻碍,保障二原告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永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未阻碍两被上诉人,实际上被上诉人也多次带人持械进入厂区,原审认定是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进入厂区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莱阳市化工厂目前未被工商部门撤销,因此其对该厂进行管理的行为是正当的,被上诉人亦应该尊重。且土地产权及厂区大门仍归莱阳市化工厂管理和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曲艳、彭卫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程序依法取得了原莱阳市化工厂(莱阳市荆山路98号院内)的莱房公字第0××7号房产证下的房产的所有权,并将荆山路98号院内的房屋做了产权登记。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3月底之后多次到上述房屋处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时,上诉人不允许其进入。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了上诉人在公安的调查笔录及多次在关闭紧锁的大门处进出情况的监控录像,并提供二名证人到庭,二证人证实上诉人说:“这是我的地方我的厂子,谁也不让进”,“砸门就报警”。这与上诉人之后报警并在公安调查笔录中所讲的“我们不承认这笔交易”,“我们就不让彭卫东的人员进我们厂内”能够互相印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锐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屹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