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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赫秀华与刘志海,刘玉伊,陈立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秀华,陈立国,刘志海,刘玉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赫秀华,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赫月玲,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陈立国,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志海,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玉伊,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黄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洋,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赫秀华与被告陈立国、刘志海、刘玉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月玲、被告陈立国、被告刘志海、被告刘玉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秀华诉称:2014年7月11日8时45分许,被告陈立国驾驶被告刘志海所有的吉B661**号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长春路路口时,在左转弯进入长春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赫秀华相撞,造成原告赫秀华受伤入院。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陈立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赫秀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四名被告赔偿原告赫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1166.45元。1、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秀华医疗费用等人民币26953.99元;2、被告陈立国于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赫秀华医疗费用等合计人民币24212.46元;3、被告刘志海、被告刘玉伊对被告陈立国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陈立国、刘志海、刘玉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立国辩称:一、我与刘志海及刘玉伊属于雇佣关系,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二、工作期间,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三、该车有保险,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足部分由该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伊辩称:交通队已经说了原告负有次要责任,他们要5万多元是全部的费用,我认为这个钱不应该都是我们出;我和刘志海与陈立国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刘志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玉伊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在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护理费过多,误工费过长,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月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赫秀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陈立国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3、被告刘玉伊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4、被告刘志海户籍证明1份;5、被告陈立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6、肇事车辆查询结果单1份;7、平安财保公司企业登记表1份;证据1-7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的情况。8、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立国承担主要责任;10、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所支付的费用;11、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1份,证明住院期间的治疗及用药情况;12、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情况;13、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天数;14、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天数的情况;15、交通费票据共2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陈立国对原告赫秀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10-15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撞我,不是相对方向。被告刘志海对原告赫秀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8、10、12-15无异议;证据9质证意见同陈立国;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情况我们需找专业人士看一下他用药是否均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用的药。被告刘玉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志海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赫秀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13无异议;对证据12,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只报出、入院的费用,其他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陈立国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考勤表照片,证明我与刘志海、刘玉伊是雇佣关系;2、照片若干张,证明不是我撞人,是原告撞我;3、栾红阳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刘志海厂子用人开车,我就帮他找了我的朋友陈立国给刘志海开车,开始是一个月2500元,干一个月涨100元。原告赫秀华对被告陈立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是主要责任。被告刘志海对被告陈立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们和陈立国虽然是合作关系,但我们也是需要参加考勤的,是否上班都有考勤记录;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刘玉伊对被告陈立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志海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立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刘志海、刘玉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赫秀华所举证据1-15,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对被告陈立国所举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被告陈立国个人出具,在原告赫秀华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是否为事故现场照片,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赫秀华、被告刘志海、刘玉伊、平安财保公司对其证言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8时45分许,陈立国驾驶吉B661**号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路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进入长春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赫秀华相撞,造成赫秀华受伤的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38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赫秀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赫秀华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39389.23元(其中住院费33794.23元,门诊费5595.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1天;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现赫秀华以协商赔偿未果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陈立国驾驶的吉B661**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刘志海,该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刘志海与陈立国系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陈立国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3、发生事故时,刘志海与刘玉伊系夫妻关系;4、事故发生后,刘玉伊给付赫秀华8000.00元,该款包含在本次诉讼中。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陈立国作为吉B661**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赫秀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38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吉B661**号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赫秀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陈立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立国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赫秀华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划分,因陈立国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事故责任为70%,赫秀华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其应承担30%的责任。因陈立国在发生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即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雇主即刘志海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刘志海认可其与陈立国系雇佣关系,但后来双方协商为合作关系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能认定刘志海与陈立国系雇佣关系。至于赫秀华主张要求刘玉伊与刘志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刘玉伊系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赫秀华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赫秀华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赫秀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赫秀华的医疗费为39389.23元(含门诊检查费),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赫秀华共住院5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100元/日×52日=52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赫秀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1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5755.27元[(108.59元/天×1天×2=217.18元)+(108.59元×51天=5539.09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参考医嘱赫秀华需休息半个月即15天,赫秀华的误工损失日应为6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赫秀华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08.59元/日误工标准计算,故赫秀华的误工费应为7275.53元(108.59元/日×67日=7275.53元);(五)、关于交通费:对赫秀华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刘玉伊已给付赫秀华8000.00元的事实,考虑发生事故时刘志海与刘玉伊系夫妻关系,应视为系刘志海已经给付赫秀华80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从刘志海应赔偿赫秀华赔偿款中扣除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吉B661**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赫秀华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755.27元、误工费7275.53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3230.80元;二、被告刘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赫秀华医疗费2938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合计34589.23元的70%即24212.4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00元即人民币16212.46元;三、驳回原告赫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00元由被告刘志海负担786.00元,原告赫秀华负担293.00元,被告刘志海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赫秀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