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6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重庆跃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万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跃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万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245号原告重庆市跃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7-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7834-7。法定代表人李代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健,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118120。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万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梨园村,组织机构代码55902563-9。法定代表人唐劲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政,男,汉族,1970年3月2日生。原告重庆市跃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万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跃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在原告处采购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3年12月31日,双方就被告欠原告货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出具了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货款560124.0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124.04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560124.0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为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万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给付货款560124.04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万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跃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0124.04元;二、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万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跃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560124.0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1元减半收取为4850.5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万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芳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