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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俊浩与开封市金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金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俊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金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郊乡辛堤头村金明大道与东京大道交叉口处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可景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浩。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封市金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俊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杨俊浩于2013年11月6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麒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麒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驳回金麒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金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豫法民管字第58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原审法院驳回金麒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金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金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飞、李松,杨俊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6日朱涛与金麒公司、苏海峰签订《借款质押合同》,朱涛为甲方(出借人),金麒公司为乙方(借款人),苏海峰为丙方(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朱涛向金麒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车等条款。同日金麒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据,借据上有金麒公司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号码。收据上注明收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收款金额为200万元,收款人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付款方朱涛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同时,朱涛将173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给金麒公司。2012年8月6日,朱涛向杨俊浩借款20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有借款人朱涛签名。2013年9月24日,朱涛与杨俊浩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2011年11月26日,金麒公司与朱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朱涛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及利息尚未偿还。朱涛将对金麒公司所享有的该项债权全部转让给杨俊浩,以冲抵朱涛对杨俊浩的相应债务。2、朱涛保证本协议所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否则,朱涛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10月18日该债权转让协议书面通知金麒公司。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26日朱涛与金麒公司、苏海峰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该合同朱涛通过网上银行转给金麒公司173万元,金麒公司给朱涛出具了收据及借条。该收据及借条记载为200万元,但朱涛通过网上银行实际转款173万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73万元。2012年8月6日朱涛借杨俊浩现金200万元,同时写有借条。2013年9月24日朱涛、杨俊浩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朱涛将金麒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杨俊浩。该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债权转让后,朱涛以书面形式通知了金麒公司,金麒公司没偿还该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因该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计算利息应从杨俊浩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麒公司十日内偿还杨俊浩欠款1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偿还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杨俊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麒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64元,由杨俊浩承担2464元,金麒公司承担22000元。金麒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可景成以金麒公司名义向苏海峰借款时,朱涛根本不在现场,金麒公司与朱涛就借款事实并未形成合意,朱涛按照苏海峰的指示将款转至可景成,金麒公司将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交给苏海峰,苏海峰在本案中就是实际债权人而非保证人。苏海峰利用签订《借款质押合同》行为,将上述车辆手续全部骗走。苏海峰的诈骗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涉及苏海峰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借款质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杨俊浩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质押合同》存在涂改伪造。苏海峰将作为质押物的车辆登记证、购物发票等手续在签订《借款质押合同》时从金麒公司取走,后其私刻金麒公司的假公章将质押车辆转卖给他人并过户。根据《物权法》第219条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权或者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因此金麒公司对债权人也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返还质押物。原审法院只审理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对金麒公司的合理抗辩置之不理,剥夺金麒公司的抗辩权。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该追加朱涛为本案第三人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3、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错误,苏海峰诈骗金麒公司车辆的损失达400多万。二、原审程序违法。金麒公司的住所地在开封市金明区,杨俊浩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金麒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杨俊浩利用《借款质押合同》的约定,撤回对苏海峰的起诉,属于恶意规避管辖,系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杨俊浩的诉讼请求。杨俊浩答辩称:朱涛转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都有金麒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借款是真实的。金麒公司并未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质押物,金麒公司提出返还质押物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二审中金麒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禹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2012年2月28日可景成报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2012年8月29日的汴公金一立字(2012)0551号立案决定书的复印件。金麒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的债权不是合法债权,朱涛和苏海峰涉嫌诈骗的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杨俊浩质证认为,(2013)禹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来源不合法,且是未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立案决定书是复印件,也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案件事实并没有认定,与本案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二、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汴刑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系苏海峰、陈信涛合同诈骗一案的生效裁定文书。该裁定书认定:“……经查,苏海峰在其注册成立的三鼎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责任,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不明真相的徐海涛,后其本人及经其授意的陈信涛以三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车主车辆变现抵押,在对车主支付部分购车款后,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后在收受他人给付的财产后逃匿,变换通讯方式,关闭营业场所。……”该裁定书所查明认定的苏海峰犯罪的事实并不显示与本案金麒公司和朱涛、苏海峰签订《借款质押合同》的履行有关。三、二审中,本院对朱涛进行了调查询问。朱涛称其签订《借款质押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质押物,但金麒公司没有交付任何质押物。本院对苏海峰进行了调查询问,苏海峰称可景成向朱涛借款,其是中间人,对合同的内容及履行其不清楚,其没有收过质押物,与其没有关系。四、金麒公司主张杨俊浩提交的《借款质押合同》存在涂改虚假,经核对双方提交的《借款质押合同》的内容及相关的借款手续,有以下不一致的地方:1、金麒公司提供的相关借款手续包括借据、还款计划书、《借款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及情况说明》、收据,其中《质押物清单及情况说明》中罗列了16辆车辆的情况,金麒公司认为该清单上的车辆手续即为质押物交给了苏海峰。但金麒公司提供的上述借款手续中,均没有朱涛的签字,朱涛、杨俊浩不予认可,并称金麒公司从未交付过质押物。杨俊浩提供的借款手续包括《借款质押合同》、借据和收据,没有还款计划书和《质押物清单及情况说明》,其提供的借款手续中均有金麒公司的盖章,可景成在金麒公司公章处签字。金麒公司主张杨俊浩提供的借款手续不齐全,内容不完整且有涂改。2、双方提交的《借款质押合同》内容有多处不同:⑴金麒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抬头“乙方(借款人)”“甲方(出借人)”处有涂改字样,“乙方(借款人)”为金麒公司,“甲方(出借人)”处空白,丙方(保证人)处有苏海峰签字。杨俊浩提交的合同抬头部分“甲方(出借人)”处有朱涛签字,乙方(借款人)为金麒公司,丙方(保证人)为苏海峰;⑵金麒公司提交的合同第十七条“补充条款”处空白。杨俊浩提交的合同第十七条“补充条款”有手写体内容:“于12月10日前上牌CRV共计拾辆车到位作抵押包括车辆和车辆所有手续。”金麒公司称该手写内容为对方事后添加,杨俊浩及朱涛称该内容为金麒公司人员所写,后来车辆并没有交付;⑶金麒公司提交的合同尾部金麒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可景成签名。苏海峰在“丙方”处签名。“乙方”处空白。杨俊浩提供的合同尾部“甲方”“乙方”的位置处有涂改,金麒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可景成签名。朱涛在“甲方”处签名,苏海峰在“丙方”处签名按手印。五、朱涛2011年11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可景成转款173万元,朱涛一审时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提前扣除了利息。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6日朱涛与金麒公司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签订合同后朱涛提前扣息向可景成转款173万元,金麒公司给朱涛出具有收据认可收到200万元,且可景成代表金麒公司在合同、借据、收据上均有签字,该事实证明金麒公司认可了朱涛向可景成的转款行为系履行《借款质押合同》的出借义务。金麒公司上诉认为朱涛不是款项出借人,其与朱涛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苏海峰系实际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但是杨俊浩提供的有金麒公司、朱涛、苏海峰三方签字的《借款质押合同》中,明确注明了合同三方当事人的地位和关系,朱涛为出借人,苏海峰为保证人,而且173万元款项确系朱涛转出,金麒公司也出具收据认可收到。且金麒公司对杨俊浩提供的《借款质押合同》及借据和收据上金麒公司盖章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金麒公司主张朱涛非出借人,苏海峰为实际债权人而非保证人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金麒公司以朱涛、苏海峰涉嫌利用合同诈骗构成犯罪为由主张《借款质押合同》无效。但根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苏海峰、陈信涛合同诈骗一案作出的(2014)汴刑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书的内容,该裁定书认定的苏海峰的犯罪事实及行为并不显示与本案的《借款质押合同》有关,也不显示与金麒公司及朱涛有关。金麒公司称其对苏海峰与朱涛的犯罪行为已经报公安机关立案,并提交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2012年8月29日的汴公金一立字(2012)0551号立案决定书,但并没有公安机关对其报案作出处理认定结果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金麒公司主张苏海峰、朱涛签订《借款质押合同》涉嫌诈骗构成犯罪因而该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麒公司主张其依据《借款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押物车辆手续交给了苏海峰,苏海峰利用该质押车辆手续完成了将车辆过户的诈骗行为,苏海峰、杨俊浩未将质押物返还的情况下,金麒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偿还借款。虽然《借款质押合同》中有关于质押的约定,但是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是什么以及质押物是否实际交付存在争议,因此金麒公司需要对其主张履行交付质押物提供相应的证据。金麒公司主张交付质押车辆手续的证据系《质押物清单及情况说明》,但该《质押物清单及情况说明》上只有金麒公司的盖章,没有苏海峰和朱涛的签字确认,经向苏海峰和朱涛调查其二人均不认可收到质押物。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苏海峰、陈信涛合同诈骗一案作出的(2014)汴刑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书中也不显示苏海峰利用金麒公司交付的质押车辆手续完成车辆过户诈骗行为的内容。因此金麒公司主张向苏海峰交付了质押车辆手续,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麒公司主张原审无权管辖本案,程序违法。金麒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金麒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已经作出(2014)豫法民管字第58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原裁定。故金麒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朱涛与金麒公司、苏海峰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朱涛已经向金麒公司实际履行了173万元的出借义务,对金麒公司形成合法债权。朱涛将该债权转让给杨俊浩,并书面通知了金麒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亦为合法有效。金麒公司应该向杨俊浩偿还该173万元借款。原审判决金麒公司向杨俊浩偿还173万元并自杨俊浩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金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4元由开封市金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娟审 判 员  李红芬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