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昆山莱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94号原告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HIODAKATSUNOBU。委托代理人严一彪。委托代理人洪庚明,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莱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广东。原告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莱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一彪、洪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起开始发生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零部件等。原告按照被告订单及时给被告发货,但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共拖欠三笔货款计人民币63,446.40元(以下币种同)。经催讨,被告以书面形式对上述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3,446.40元及以被告应付的三笔货款为本金,自付款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应付款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63,446.40元;2、《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446.40元的事实;3、交易确认书、送货证明、发票一组,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并开具发票。被告昆山莱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交易确认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零部件等,账期为开票后30日。原告按照被告订单及时给被告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7日,双方在《应付款余额确认书》中确认尚有三笔货款,金额分别为35,074.50元、15,262.40元和13,136.50元,共计63,446.40元,付款日分别为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均已到期,被告拖欠未付。同年12月1日,原、被告签署一份《付款协议》,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446.40元,经和平协商,双方同意对此款项打五折,金额为31,723元,被告应于同年12月22日一次性支付完毕。后届期被告仍未支付,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欠款数额,因双方签署的《付款协议》中对此作出了变更,故本院据此确定欠款数额为31,723元,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也作相应调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起算日期,因《付款协议》对付款期限也作出了变更,故本院以《付款协议》确认的付款日期作为起算点。原告认为《付款协议》中对欠款数额打折是附条件的,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则条件未成就,欠款数额仍为原数额,鉴于《付款协议》中未有此种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以采信;原告还认为签订《付款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享有撤销权,及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被告仍应全额履行等意见,鉴于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莱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1,723元;二、被告昆山莱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31,723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28元,由原告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69元,由被告昆山莱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