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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金添与何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添,何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黄金添,男,现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申强,男,龙川县司法局干部,住龙川县。被告何明,男,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刁汉良,男,住龙川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负责人卢少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玉蝶,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谢剑波,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黄金添诉被告何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强、被告何明委托代理人刁汉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何明驾驶粤PHY1**号车从龙川县老隆镇沿江路东岸往东江桥方向行驶,该车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该车车头与原告驾驶并搭载张某、王某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金添、张某、王某科受伤,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C-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9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何明为粤PHY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PHY1**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二、判令被告何明赔偿原告179790.08元(详见赔偿清单),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PHY1**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等有效证据证明其系龙川县兴X鞋业有限公司员工及月工资为2966.32元,仅凭原告陈述其工资为2966.32元,不足以采信。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2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由法院核定。(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90天为2877元,另外原告诉称聘请当地护工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按医嘱认定为8000元。(六)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异议,诉求过高,由法院酌减。(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明辩称:粤PHY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何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已经赔付了本事故其他伤者张某、王某科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112元,为原告黄金添垫付医疗费等费用71366.17元,上述费用共74478.1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何明。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何明驾驶粤PHY1**号车从龙川县老隆镇沿江路东岸往东江桥方向行驶,该车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该车车头与原告驾驶并搭载张某、王某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金添及张某、王某科受伤,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C-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情况:2014年12月3日即受伤当日到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69天,医药费已由被告何明直接支付给医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六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1人,其中前三周陪护2人;3、复查及拆除内固定二期手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彭小环护理,前三周雇请当地护工1人。原告及其妻子彭小环的居住和收入情况:原告及其妻子彭小环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在龙川县老隆镇XX派出所旁边租邹某某房屋居住已满1年,并在龙川县兴X鞋业有限公司务工,原告黄金添月工资2966.32元,彭小环月工资2169.45元。伤残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粤东(2015)临鉴字0163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金添因车祸致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车辆基本情况:粤PHY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何明,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原告黄金添需要抚养的人有其女儿黄某甲,2001年1月16日出生;女儿黄某乙2002年1月21日出生;儿子黄某丙,2004年5月5日出生;女儿黄某丁,2005年9月27日出生;儿子黄某戊,2006年8月28日出生;母亲李仕英,1937年7月9日出生,育有四子一女,其中儿子黄金星患先天性精神残疾二级;兄长黄金星,1963年7月9日出生,患先天性精神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的五个子女跟随原告居住在龙川县城并在县城学校就读。被抚养人李仕英、黄金星居住在农村。赔偿情况:被告何明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4366.17元,此款由被告何明直接支付给原告就医的医院,另通过交警部门赔付给原告7000元。被告何明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给本案事故其他伤者张某、王某科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解书、鉴定费票据、粤PHY1**号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C-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赔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69天共6900元;2、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2966.32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4月14日)误工133天为13151.04元(2966.32元/月÷30天×133天];3、护理费中彭小环按其月工资2169.45元/月计算69天为4990.08元(2169.45元/月÷30天×69天×1人],前三周雇请当地护工1人的护理费计算为1875.51元(32598.7元/年÷365天×21天×1人],护理费合共6865.59元;4、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0394.80元(32598.7元/年×20年×20%],另被抚养人黄某甲(2001年1月16日出生)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9039.60元(24105.6元/年÷12×45个月÷2×20%];被抚养人黄某乙(2002年1月21日出生)生活费按相同标准计算为11450.16元(24105.6元/年÷12×57个月÷2×20%];被抚养人黄某丙(2004年5月5日出生)生活费相同标准计算为17074.8元(24105.6元/年÷12×85个月÷2×20%];被抚养人黄某丁(2005年9月27日出生)生活费相同标准计算为20288.88元(24105.6元/年÷12×101个月÷2×20%];被抚养人黄某戊(2006年8月28日出生)生活费相同标准计算为22498.56元(24105.6元/年÷12×112个月÷2×20%];被抚养人李仕英(1937年7月9日出生)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为2085.88元(8343.5元/年×5年÷4子女×20%];被抚养人黄金星(1963年7月9日出生)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8343.50元(8343.5元/年×20年÷4兄妹×20%],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90781.38元且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5、交通费酌定1500元;6、营养费酌定2000元;7、后续治疗费(含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护理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合共273392.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PHY1**号车辆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PHY1**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该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共189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PHY1**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3151.04元、护理费6865.5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1176.1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252692.8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PHY1**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及鉴定费1800元共153392.81元[(18900元-10000元)+(252692.81元-110000元)+1800元],减除被告何明已经赔付的7000元,余146392.8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PHY1**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何明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74478.17元,该款项虽然可以由被告何明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但从鼓励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发挥救治伤者作用及减少诉累或申请理赔的角度出发,对其中为原告黄金添垫付的医疗费64366.17元、赔偿款7000合共71366.17元,本院应予支持,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PHY1**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何明。对赔偿给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张某、王某科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可另循途径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266392.8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PHY1**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6392.8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共7136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粤PHY1**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添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添146392.81元,合共266392.81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粤PHY1**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何明垫付款71366.17元。三、驳回原告黄金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款汇至本院执行账户(收款单位:龙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002000000363588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24元,由原告黄金添负担224元,被告何明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蓝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