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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某站职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宋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受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伟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