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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覃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滥伐林木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覃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于2014年9月中旬,向村民邱某甲、邱某乙分别购买了二人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三合村委邱屋村后背岭各约1亩的尾巨桉林木,及向王某购买了其位于福成镇三合口农场独峰分场后背岭约2亩的尾巨桉林木后,在没有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7日至9月25日间,覃某携带电锯并驾驶一辆南骏牌货车,到上述三幅林地处砍伐尾巨桉林木共计蓄积14.86立方米,获非法收入42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提取笔录、磅码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邱某甲、邱某乙、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覃某的供述;4、被滥伐林木鉴定意见及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批准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桂全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韩伟怡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