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戚金城与张祝兵、彭志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金城,张祝兵,彭志通,连云港市公交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440号原告戚金城。委托代理人XX,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祝兵。被告彭志通。第三人连云港市公交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幸福路14号。法定代表人胡绍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育凯,该公司书记。原告戚金城与被告张祝兵、彭志通、第三人连云港市公交旅游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如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金城的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张祝兵、彭志通以及第三人连云港市公交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育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金城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JNP6122DEB,车牌号为苏G×××××大客车一辆,挂靠于第三人处经营。2014年12月30日,姜龙明未经原告同意,与张祝兵、彭志通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在第三人的协助下,将苏G×××××大客车转让给张祝兵、彭志通。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姜龙明(已故)与被告张祝兵、彭志通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将苏G×××××大客车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祝兵、彭志通辩称,我们所购买的是姜龙明的大客车,我们两人已向姜龙明交付了全部购车款。姜龙明在连云港市公交旅游有限公司开车好多年,而且当时连云港市公交旅游有限公司也是和姜龙明签订车辆《公司化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我们买车肯定认姜龙明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人连云港市公交旅游有限公司述称,苏G×××××大客车车主是姜龙明的。2011年是戚金城和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到2012年7月24日,我公司将贷款用的房产证还给了戚金城,戚金称也写了收条给我公司,从2012年以后一直到2014年,就全部是姜龙明与我们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在姜龙明没有去世之前我们去和他沟通时,姜龙明和我们说:他买这辆车子的时候借了不少钱,还有几万元没有还清,张祝兵、彭志通已经将车子的尾款全部付清了,是付了16万元现金给他本人,其余车款全部帮他还债务的。所以我们公司认为这辆车的实际车主是姜龙明,他有权将客车卖给张祝兵、彭志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以卖方姜龙明为甲方,以买方张祝兵、彭志通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今甲方将连云港市公交旅游有限公司,车号为苏G×××××青年旅游客车转让给乙方,车辆转让费为肆拾柒万元(470000.00元),过户费由甲方承担,此车于2014年12月30日由甲方交付乙方,即日起,苏G×××××青年旅游客车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车辆违章都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之后此车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此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即生效,不得反悔,如有反悔,赔偿对方50000元(伍万元整)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姜龙明将苏G×××××青年旅游客车通过第三人连云港市公交旅游有限公司交付给了张祝兵、彭志通,张祝兵、彭志通以现金和帮姜龙明还债的方式付清了全部车款。2015年1月,姜龙明病逝。2015年3月,原告戚金城以苏G×××××青年旅游客车是其从青年集团有限公司所购买,姜龙明无权买卖不属于自己的车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姜龙明与张祝兵、彭志通之间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返还苏G×××××大客车。另查明,苏G×××××大客车的车辆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连云港市公交旅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车辆转让协议》、《大客车买卖合同》、《公司化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一是民法通则,二是合同法。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撤销权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撤销;而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的解释中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戚金城要求撤销姜龙明与张祝兵、彭志通之间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返还苏G×××××大客车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一方当事人的撤销权规定,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因此原告提出撤销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金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戚金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