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华,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20号原告王荣华。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沈强。原告王荣华与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华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承接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XXX扶栏农村改造工程,原告组织工程队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产生劳务费用总计45,600元(人民币,下同),之后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为此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但至今未依约支付。现诉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劳务款45,600元;2、被告偿付因拖欠上述劳务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劳务款45,600元为基准,从2012年1月10日始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村庄改造建设工地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付相应劳务费。后经商议,双方对劳务等相关费用达成一致,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确认共欠原告2011年的劳务费45,600元未付。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依约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费用。现原告应得之劳务费用,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清单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诉求,因在案欠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及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荣华劳务费45,600元;二、驳回原告王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王荣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