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苏华与叶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华,叶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昌上诉人苏华因与被上诉人叶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苏华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15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5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57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因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嫌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585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以本金150150元按每月2%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自2014年3月5日以本金205700元按每月2%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2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口头承认将地皮抵押给原告,同时将许可原件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叶永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叶永昌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苏华签订一份《私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永昌向原告苏华借款人民币15015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4年3月5日,被告叶永昌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苏华又签订一份《私人借款合同》借款2057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两次签订《私人借款合同》均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叶永昌以其所有龙苏路的住宅用地作抵押,但该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将龙苏路的住宅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由原告保管。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4月15日原告苏华与被告叶永昌以资金周转为由签订《私人借款合同》以及2014年3月5日原告苏华与被告叶永昌又签订一份《私人借款合同》后,被告叶永昌是否实际取得了原告的借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发放借款给被告叶永昌,但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并未提供收条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实际发放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叶永昌归还借款本金35585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叶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8元(原告预交6638元)、保全费2299(原告已交2299元)由原告苏华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苏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本金3558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上诉人付清欠款之日止);2、上诉费和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的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定的认定的规则,系断章取义及偏袒被上诉人的主观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取得了上诉人的借款,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发放借款给被上诉人叶永昌,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未提供收条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实际发放借款,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35585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据此作出的这一认定,从证据的认定和判断是非常不严谨和错误的。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借款有以下事实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私人借款合同前时,被上诉人就把属被上诉人所位于龙溪镇龙岗村新鲤头村小组石桥头的1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上诉人,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为了与上诉人达成借款协议,于2013年1月16日注销了其土地的抵押登记。如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决不可能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将土地抵押上诉人并把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交上诉人保管.这些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认可收到上诉人的借款,否则,因上诉人的违约,被上诉人会采取法律行动维护其权益。2、鉴于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采取这一方式履行合同,即借款合同双方签名就支付借款这一交易习惯达成默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为,即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当天生效,那款项也一并当天发放(无须收款收据)。如第一份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零壹佰伍拾元整,贷款方于2013年4月15日交付借款方(及时履行完毕)。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伍仟柒佰元整,贷款方于2014年3月5日交付借款方(及时履行完毕)。从两份合同签订前后顺序推断。第一份合同是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不管从逻辑上还是日常生活常理推理上,假如第一份合同被上诉人未收到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可能再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因为这与常理不合,也是双方都不能接受的。另外,上诉人一审中遗漏一份证据,即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名下抵押土地《测量勘界调查表》原件一份,该《测量勘界调查表》是属于办理国土使用证的必要材料,被上诉人将该《测量勘界调查表》交与上诉人一并保管,即使在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还清欠款前是无法转让或变卖该土地的,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抵押事实是确定的。反之,如果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借款,其相关证件原件却保留在上诉人手里达一年半之久,按常理被上诉人早已向法院起诉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一审在被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的举证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对上诉人的请求也没有提出抗辫。这里特别指出,被上诉人是在签收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后缺席出庭抗辩的。被上诉人的缺席,从法律上他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反,上诉人在庭上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进行陈述和举证。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所有主张。在被上诉人放弃举证和和抗辩的前提下仍然错误作出所谓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实属是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在被上诉人没有出庭抗辩的情况下,一审做出的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也未参加庭审。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测量勘界调查表》。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结果和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为向其借款,于签订借款合同前一个星期将国土证、规划许可证等交给他用于了解土地情况,其也做了调查,才同意借款给被上诉人,并表示,曾与被上诉人一起向国土所了解过,因土地证是旧证,无法用于抵押过户。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上诉与被上诉人答辩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5日、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两份《私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150元、另一份为205700元,月息均为2%、合同手续费为每月3%。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庭审时自认在乡镇级部门上班,每月收入为3000多元,以上诉人的收入状况,仅凭自身其没有经济能力出借如此大额借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辩称涉案借款来自个人的积蓄和亲朋的帮助、以及采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上诉人自认,相关国土证件也是在签订合同前一星期就已交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手上有证件也不能证明当然支付了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借款已支付,借款合同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5585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两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美静肖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