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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756路公交车起点站,趁被害人许某上车不备之机,扒得其裤子口袋内折合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苹果”iphone5S(16GB)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许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刘某、杜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许某公交卡消费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判决书;相关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张某某能退出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