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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爱宝工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宝工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519号原告爱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那州南本市李树园街3580号。法定代表人彼得﹒F﹒巴瑞尼,总裁。委托代理人魏南捷,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母沙。原告爱宝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爱宝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6614号《关于第125173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南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爱宝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12517334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将其使用在上光剂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对象,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爱宝公司诉称:申请商标系原告自创,且没有表示指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和使用对象,具有显著性,应该被核准注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2517334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13年5月2日,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上光剂、玻璃擦净剂、洗手液、家具用去油渍剂等商品上。针对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爱宝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系其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对使用商品没有指示作用,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爱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化油器”的释义复印件。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被诉决定。本案诉讼过程中,爱宝公司补充提交了化油器的图片,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内在显著性,应获准注册,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爱宝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爱宝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2015年《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处于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简称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期间,而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5年《行政诉讼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1990年《行政诉讼法》与2015年《行政诉讼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在此基础上,对不服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2015年5月1日以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对行政相对人起诉的主体资格适用1990年《行政诉讼法》,其他程序问题适用2015年《行政诉讼法》。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本案中,申请商标系由纯图形组成,为某种机械器具的图形,易被认为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对象,且其图形构成过于复杂,不具有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将其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而与特定的主体联系在一起,因此,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爱宝公司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爱宝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爱宝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爱宝工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蓉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人民陪审员  毛艾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郭 伟书 记 员  郭佩伦附图:申请商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