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邢晓辉与刁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亚伟,住安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晓辉,住安国市。上诉人刁亚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亚伟、被上诉人邢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刁亚伟于2014年3月5日写下借据,内容如下:2012年3月22日刁亚伟从邢晓辉处借款4万元,此款从2014年3月5日起两年内还清。2014年9月5日前还款1万元,2015年3月5日前还款1万元,2015年9月5日前还款1万元,2016年3月5日还款1万元,无利息。刁亚伟在庭审中承认上述借据为自己所写,但是辩称没有向邢晓辉借过钱,并提供户名为唐庆南的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刁亚伟于2012年3月22日向邢晓辉借款4万元,2014年3月5日写下借据,承诺2014年9月5日前偿还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刁亚伟辩称没有向邢晓辉借过钱,并提供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刁亚伟偿还原告邢晓辉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刁亚伟负担”。判后,刁亚伟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的借条是在保定中院由邢晓辉口述刁亚伟亲自书写的,借条中的无利息是后加的,借条中邢晓辉说的是假话,借条内容与(2013)安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及2013年邢晓辉的上诉状陈述相矛盾,故该借条是无效的借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邢晓辉辩称,刁亚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刁亚伟欠邢晓辉40000元的事实,刁亚伟明确认可,因此才注明欠款无利息,该欠据形成是在保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由刁亚伟亲自书写形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邢晓辉向刁亚伟借款5.5万元,双方立下借据。后双方因还款产生争议,刁亚伟诉至法院,庭审中邢晓辉抗辩主张在借款期间曾向他人借款40000元借给刁亚伟,未打欠条,并提供证人予以证实,刁亚伟否认,安国市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判决邢晓辉偿还刁亚伟借款5.5万元。邢晓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就该案[(2014)保民一终字第72号]二审庭审后调解笔录中记载,邢晓辉坚持要求刁亚伟承认从其手中拿走40000元的事实,并要求刁亚伟自2014年3月5日起,每半年偿还10000元,两年内还清。刁亚伟表示同意该意见,并当场亲笔书写了借款4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写明了具体还款时间,将借据交与邢晓辉,该案中邢晓辉所欠的5.5万元已履行完毕。刁亚伟书写的借据到期后,刁亚伟未履行还款义务,邢晓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刁亚伟还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邢晓辉因经营需要向刁亚伟借款5.5万元,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邢晓辉坚持要求刁亚伟认可从其手中拿走40000元的事实并要求刁亚伟出具载有明确还款时间的借据,刁亚伟在该案中明确表示同意该意见,并于同日向邢晓辉出具亲自书写的40000元借据。刁亚伟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自己书写借据所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该借据反映了双方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邢晓辉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刁亚伟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起诉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刁亚伟以其持有的银行存款凭条作为本案借据债务的抗辩依据,既不合情理亦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刁亚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代理审判员 庞 茜代理审判员 葛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