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国全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陈国全,住东莞市。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委托代理人:黎伟钊,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陈国全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奕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全、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伟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全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卖场有销售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陕北滩枣。购买后看到开袋即食字样,回家后询问朋友得知,本产品执行标准是GB/T5835(干制红枣标准),按该标准的定义为:用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其制作过程没有经过灭菌、杀菌的工序,执行本标准是不符合开袋即食的卫生标准的。但本产品却宣称食用方法是开袋即食,即本产品制作程序是经过灭菌、杀菌的工序,其并不符合GB/T5835(干制红枣标准)的定义。免洗、开袋即食的红枣是有相关标准的,GB/T26150-2010(免洗红枣标准)的产品定义为:以鲜枣或者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等工艺制作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很明显GB/T26150-2010的制作要求高于GB/T5835。涉案产品执行的标准为干制红枣标准,依据干制红枣标准的定义,其制作过程并未执行制作免洗红枣需采取的清洗、杀菌工艺流程,现涉案产品宣传开袋即食,明显与其执行制作工艺不符,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未进行严格审查,其销售涉案产品构成欺诈,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每单11.9元,两单共计23.8元,并赔偿500元,两单共计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执行GB/T5835标准,这个标准中并没有说明不能标注“开袋即食”,而GB/T26150-2010标准也没有对“开袋即食”作出明确说明。GB/T5835标准和GB/T26150-2010标准均是国家推荐性标准,并不是强制执行标准,所以企业选择GB/T5835标准并不违法。涉案产品为农副产品,执行GB/T5835标准,其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完全符合GB/T5835标准规定的GB2762和GB2763卫生指标,是安全、卫生的合格产品。红枣作为日常生活中常食用的农副产品,一般都可以直接食用,所以GB/T5835标准中并没有说不能标注开袋即食。GB/T26150-2010标准是“免洗”红枣应该执行的标准,而涉案产品外包装并没有注明“免洗”字样,故外包装没有暗示产品达到GB/T26150-2010标准。“开袋即食”字样并不会令普通消费者联想为适用或达到了GB/T26150-2010标准,相反原告一厢情愿把GB/T26150-2010套用在涉案产品上,原告的理解行为无法想象,难以理解。红枣属于农副产品,开袋后即食,并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正如其他水果一样,开箱后即可食用,至于消费者洗不洗这个水果是消费者的自由选择,但对产品本身质量而言是合格的。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误导和欺诈原告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误导和欺诈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误导和欺诈。综上,被告经营的涉案产品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是合格的产品,不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陕北滩枣两包,单价为11.9元,原告支付23.8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煲汤、泡酒(茶)、煮粥等,执行标准:GB/T5835。原告提供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产品的购物小票、被告开具的发票、产品外包装图片及未开封的陕北滩枣两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另查,编号为GB/T5835-200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干制红枣》对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编号为GB/T26150-201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免洗红枣》对免洗红枣的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为干制红枣并非免洗红枣,其宣传开袋即食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陕北滩枣,该生产的陕北滩枣执行的产品标准为干制红枣标准,依据干制红枣的定义,其制作过程并未执行制作免洗红枣需采取的清洗、杀菌工艺流程,现涉案产品宣传开袋即食,明显与其执行制作工艺不符,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进行严格审查,其销售涉案产品构成欺诈,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3.8元并赔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每包产品分别赔偿500元共计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500元给原告。鉴于被告需退还全额货款给原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向被告退还陕北滩枣两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货款23.8元给原告陈国全。二、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00元给原告陈国全。三、原告陈国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两包陕北滩枣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洁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