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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彭沛华与倪子康、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市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彭沛华,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果,湘潭市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子康,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中心血站旁。负责人周枝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旷德嘉,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市营业部,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59号274栋2层。负责人汤志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慧,男,汉族,临澧县人。原告彭沛华与被告倪子康、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市营业部(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彭沛华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彭沛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果,被告倪子康,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德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市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龚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沛华诉称:2014年10月26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倪子康驾驶湘CXXX**号小型客车在湘潭市雨湖区宝丰街宝丰药店地段倒车时,与站在道路旁边行走的原告彭沛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倪子康承担全部责任,彭沛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院至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1天。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彭沛华在湘潭市中医医院和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22826.44元,其中原告彭沛华支付医药费5800元,被告倪子康垫付17026.44元。2015年2月3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沛华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一个半月,费用一千五百元左右。被告倪子康驾驶的湘C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9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倪子康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医药费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6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倪子康驾驶湘CXXX**号小型客车在湘潭市雨湖区宝丰街宝丰药店地段倒车时,与站在道路旁边行走的原告彭沛华相撞,造成原告彭沛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倪子康承担全部责任,彭沛华无责任。原告彭沛华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院至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1天。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彭沛华在湘潭市中医医院和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22826.44元,其中原告彭沛华支付医药费5800元,被告倪子康垫付17026.44元。2015年2月3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沛华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一个半月,费用一千五百元左右。(二)湘C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莫伟文挂靠经营,被告倪子康与实际车主莫伟文系承包关系。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三)对原告彭沛华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药费5800元;2、护理费6148.8元,(97.6元/天×63天);3、交通费252元,(4元/天×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5、后续治疗费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6、营养费1000元;7、司法鉴定费1247元。以上1-7项合计损失2224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子康承担全部责任,彭沛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湘C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莫伟文挂靠经营,被告倪子康与实际车主莫伟文系承包关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倪子康与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莫伟文无责任。湘C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247元由被告倪子康与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彭沛华其他损失21000.8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沛华21000.8元。原告彭沛华只提供湘潭市雨湖区鹏轩沙发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其护理费超过服务行业标准,护理人员李青娥、聂玉英均没有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倪子康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协商,其为原告垫付的17026.44元医药费自行到紫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拒赔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市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沛华各项损失合计21000.8元;二、被告倪子康、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彭沛华1247元;三、驳回原告彭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倪子康、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