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白某甲、田某某、白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甲,田某某,白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白某甲被告田某某被告白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田某某、白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白某乙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白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请求贷款,被告白某乙、田某某愿作担保,原告同意后,被告给原告写有“今贷到王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的欠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5分。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已偿还利息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分5厘,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田某某、白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白某甲在原告王某某处贷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贷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田某某、白某乙担保。被告白某甲辩称:贷款属实,借款收到,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3个月,但约定的利息太高。偿还过30000元的利息已另外调解,与本案无关。被告白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田某某、白某乙均未答辩,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被告白某甲质证无异议,借款收到,2014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协商解决,之后本息分文未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系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真实,实际借款人白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白某甲向原告王某某贷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贷款期限3个月,被告田某某、白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条据上署名。贷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白某甲催要,与担保人也经常催要,或者电话催要,或者见面催要,但三被告均未偿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甲间写有书面贷款条据,被告田某某、白某乙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条据上署名、捺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白某甲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白某甲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之合法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白某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田某某、白某乙应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田某某、白某乙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田某某、白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