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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泾县人民法院移送执行樊宗奇合同诈骗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宗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285-1号移送执行人泾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樊宗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泾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樊宗奇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向青阳县陵阳镇人民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告人樊宗奇用赃款向青阳县陵阳镇人民政府交纳的土地押金人民币30万元。但协助义务机关青阳县陵阳镇人民政府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协助义务机关青阳县陵阳镇人民政府的存款30万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巢 琪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五条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