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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芦天文,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公寓经营管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汉威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树然,该公司法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天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公寓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城坊街*号。法定代表人:高靓,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芦天文、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公寓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智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向芦天文发放经济补偿金当月代扣代缴的税金5234.79元,不只包括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的税金,也包括当月工资的税金,一审判令我公司支付芦天文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5234.79元有悖事实。芦天文与一审其他当事人均认可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和当月工资的差额系税金,但一审却认定我公司未提交相应的税务凭证,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个税缴纳凭证需由缴纳人本人持身份证到相关税务部门要求出具,代扣代缴机构无权获得个税缴纳明细,一审将举证责任归于我公司有失偏颇。关于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法律有明确规定,至于此笔款项是否扣税,是由税务部门及实践操作加以明确。我公司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于扣税的告知义务,无法律明确规定,一审以我公司未能告知芦天文此笔费用是否扣税,从而判令我公司对此税金有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税务部门的答复,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是和当月工资合并计税,此税金在税务中的项目为工资,工资应依法扣除个税。我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除芦天文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的税款以及当月工资的税款,在法律上并无过错。另外,对于税金的诉讼请求并非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芦天文认为扣税不合理或者不合法,可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智公司与芦天文签订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智公司应当依约向芦天文足额发放经济补偿金。中智公司主张支付差额系代扣税金,缺乏依据。本案系因劳动报酬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一、二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中智公司提出的再审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中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世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