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管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玲、���浩源与周玉兰、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玲,曾浩源,周玉兰,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民管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玲,女,生于1985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桂林街***号附*号*楼*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浩源,男,生于1979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一支路**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兰,女,生于1956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子同桥路***号附**号*楼*号。原审被告刘波,男,生于1982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附东街***号附**号*楼*号。上诉人刘玲、曾浩源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玲、曾浩源认为,借贷纠纷案件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青羊区,故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虽然上诉人刘玲、曾浩源的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青羊区,但本案原审被告刘波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荣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和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因原审原告周玉兰向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刘玲、曾浩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绚丽审判员 阮志辉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梦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