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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6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曹晓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曹晓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210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瑶瑶,该公司职员。被告:曹晓豪。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晓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晓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曹晓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9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应被告曹晓豪的要求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工行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晓豪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为88684.04元。另,原告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2325.16元,垫付款和利息共计101009.2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88684.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325.1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此后的利息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工商变更登记,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车辆抵押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保证人偿债证明,证明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曹晓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晓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工行武林支行陆续从原告的账户上扣划款项共计88684.04元,用于代偿被告所欠的本息。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曹晓豪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曹晓豪偿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晓豪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晓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88684.0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曹晓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敏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