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明尼阿波利斯金坊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特雷弗·冈德森,秘书。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莉华。上诉人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4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系第8332682号“GREENGIANT”商标,于2010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的“肉、鱼(非活的)”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包括3枚商标,分别系第3401599号“GIAN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593692号“gian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79410号“GIAN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肉、鱼(非活的)”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仍合法有效。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年月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40188号关于第8332682号“GREENGIA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40188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40188号决定中认为:第8332682号“GREENGIANT”商标指定使用肉、鱼(非活的)等商品与第3401599号“GIANT”商标、国际注册第879410号“GIANT”商标指定使用肉、鱼(非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食物蛋白等商品与第3593692号“giant”商标指定使用加工过的花生、腌制蘑菇、食用蛋白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结构、呼叫及含义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申请商标产品进口海关文件及概要翻译、产品货架照片,等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文字“GREENGIANT”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相比较,字母结构、呼叫及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综上,第14018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0188号关于第8332682号“GREENGIA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0188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二,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展申请,被上诉人的审理有违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第三,申请商标经过上诉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早已使相关公众熟知,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应获得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字母结构、呼叫及含义相近,而且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已经构成类似商品。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外,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足以将之区分于个引证商标。综上,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祥审 判 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