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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汪某、邵某某、任某某等七十七人与伊春市惠佳贝乳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欠缴养老保险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某、邵某某、任某某等七十七人,伊春市惠佳贝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汪某、邵某某、任某某等七十七人。被执行人伊春市惠佳贝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义,职务经理,现下落不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汪某、邵某某、任某某等七十七人与被执行人伊春市惠佳贝乳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欠缴养老保险费纠纷一案,伊春市新青区劳动委员会作出的(2012)新劳仲裁字0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伊春市惠佳贝乳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我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工商、房管、国土、车管、及辖区内的主要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伊春市惠佳贝乳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法人张泽义现下落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未能执行。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由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伊春市惠佳贝乳业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人张泽义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新法执字第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葛传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光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