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于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刘某某,现居住地不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淼(已成年)。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口角打仗,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2年3月31日结婚登记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年1月6日农安县农安镇五道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被告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原告所举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淼(已成年)。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树全审 判 员 田序顺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