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梁瑞邦与李海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邦,李海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梁瑞邦,男,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下称琼中县)。被告李海春(又名李二毛),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原告梁瑞邦诉被告李海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礼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邦、被告李海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邦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雇请我为其开凿其承包的阻碍高压电线线路的大石头。为此,我们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劳务承揽报酬为16000元。之后,我按协议约定开工,在开凿石头过程中,因劳务量过大,经我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增加劳务款2000元。因此,总劳务款为18000元。经我及我的工人辛勤劳动10天,我们按时完成了工作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以上约定的劳务款18000元给我。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海春辩称,我是将开凿大石头的工作发包给原告承揽,但当原告只完成了三分之一的工作量时,原告的儿子梁某阻拦原告继续开凿石头,造成原告还有三分之二的工作量没有完成。因原告没有完成工作,无法验收,我也没有办法向工程发包人琼中县某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造成我也没有领到劳务承揽款,我也有损失,所以我也无法支付给原告劳务承揽款。按协议约定,原告承揽的工作要经我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劳务承揽款给原告,因原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所以,我没有理由支付给原告劳务款。再有,在原告进行开凿石头过程中,我已预先支付大约一万多元的劳务款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位于琼中县某某镇某某村的一块原生大石头妨碍到琼中县某某公司的高压线路的运行安全,被告李海春从琼中县某某公司将开凿碎石的劳务承揽下来后,再将开凿碎石的劳务转包给原告梁瑞邦承揽。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原告将石头打碎移开;原告包工包料工价为16000元;工程完工待甲方(本案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完劳务款。之后,原告到现场开始工作。在原告开凿石头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增加劳务款2000元给原告。原告在现场进行开凿石头劳务过程中,因原告的儿子梁某之前就本次开凿石头劳务一事曾与琼中县某某公司联系过,琼中县某某公司没有将本次开凿石头工作交给梁某承揽,而是交给被告承揽,为此,梁某将原告开凿石头的工具搬走,阻拦原告继续为被告开凿石头。为此,原告从工地撤走,没有全部完成开凿打碎石头的工作任务,原告、被告双方也没有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数量、质量进行过验收。因原告向被告索要以上劳务款18000元未果而引发纠纷,原告梁瑞邦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属实:1、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实了因位于琼中县某某镇某某村的一块原生大石头妨碍到琼中县某某公司的高压线路的运行安全,被告李海春从琼中县某某公司将开凿碎石的劳务承揽下来后,再将开凿碎石的劳务转包给原告梁瑞邦承揽。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原告将石头打碎移开;原告包工包料工价为16000元;工程完工待甲方(本案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完劳务款等事实。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认识一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被告的陈述,证实了在原告开展开凿石头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增加劳务款2000元给原告。原告在现场进行开凿石头劳务过程中,因原告的儿子梁某之前就本次开凿石头劳务一事曾与琼中县某某公司联系过,琼中县某某公司没有将本次开凿石头工作交给梁某承揽,而是交给被告承揽,为此,梁某将原告开凿石头的工具搬走,阻拦原告继续为被告开凿石头。为此,原告从工地撤走,没有全部完成开凿打碎石头的工作任务,原告、被告双方也没有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数量、质量进行过验收等事实。以上事实,原告、被告陈述、认识一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通过订立《协议书》从而形成了劳务承揽的法律关系。原告、被告所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告、被告应予遵守合同的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被告所订立的《协议书》的约定“工程完工待甲方(本案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完劳务款”,而本案原告,因其儿子梁某阻拦原告施工,最终没有实际完成被告交付的碎石工作任务,也没有按《协议书》约定协同被告对其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更没有向被告交付其工作成果。因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被告之间所订立《协议书》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告在没有实际完成承揽工作任务,也没有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形下,请求被告支付承揽劳务款180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以上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瑞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梁瑞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礼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符传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