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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甲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君玲,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瞿琼君、焦君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某系原告张甲的母亲。2009年11月5日,原告父亲张乙与被告刘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张甲随父亲张乙共同生活,被告刘某自2009年11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女儿张甲抚育费2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张甲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张甲抚养费600元。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凌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