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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案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潍坊兴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兴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案异字第2号案外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斌,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潍坊兴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善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善恩。被执行人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忠森,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4)开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案外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就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称,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车牌号为鲁G×××××、鲁G×××××、鲁G×××××、鲁G×××××、鲁G×××××、鲁G×××××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措施,该六台涉案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4)开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鲁G×××××、鲁G×××××、鲁G×××××、鲁G×××××、鲁G×××××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六辆。另查明,案外人针对其异议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六份,证明出租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就上述争议车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赁,即由承租人将其所有的动产转让给出租人,再由出租人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同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租赁物所有权仅属于出租人,除出租人外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置租赁物;出租人授予承租人将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向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代理人)抵押的权利;2、六份所有权转移证明书,证明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案外人所有;3、涉案六台车辆的购车发票,证明上述六台车辆系从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4、案外人向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放款证明一份以及中国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案外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5、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证明六份,证明被执行人将六台车辆抵押给案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案外人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制作的租金缴纳统计表一份,证明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法院查封上述车辆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再查明,上述六部车辆在潍坊市车管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已将上述争议的六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交回案外人,现存放于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其所有权特征体现为占有,现案外人占有上述争议的车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不应确定登记人为车主。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无反驳证据推翻案外人的主张及证据,故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鲁G×××××、鲁G×××××、鲁G×××××、鲁G×××××、鲁G×××××、鲁G×××××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员  李行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