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执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仲建元与王黎明、天津中建金海岸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建元,王黎明,天津中建金海岸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154-1号申请执行人仲建元。被执行人王黎明。被执行人天津中建金海岸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岷江里13-4-402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海军养殖基地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小云,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仲建元与王黎明、天津中建金海岸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