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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安妮与王清雄、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妮,王清雄,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胡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郑安妮,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王秀爱,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雄,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社头小路洋综合停车场内,组织机构代码:56167555-0。法定代表人王清雄,总经理。被告胡海涛,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龙文区。原告郑安妮与被告王清雄、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翌公司)、胡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妮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爱、被告王清雄、被告天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清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安妮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清雄、天翌公司向原告郑安妮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胡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每月利率为2.5%,若未能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追索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拖欠,请求判令:1、被告王清雄、天翌公司偿还原告郑安妮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2、被告王清雄、天翌公司承担原告郑安妮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胡某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执行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清雄辩称,被告王清雄本人不认识原告郑安妮,本次借款过程是与洪某发生的,要求追加洪某为本案当事人,借款后有偿还部分款项给洪某,大约偿还30万元,胡某担保是事实。被告天翌公司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被告胡某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郑安妮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清雄、天翌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事实,并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管辖等事项。2、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胡某作为连带责任的借款保证人。3、网上汇款转帐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出借50万元的事实。4、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王清雄、天翌公司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的事实。5、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合约、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王清雄质证,证据1借款合同签订时甲方(原告)一栏是空白,乙方的签名和公章是本人所签和盖章,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翌公司质证意见和被告王清雄相同。被告王清雄申请证人洪某出庭作证。洪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天翌公司,当时有王清雄、胡某和洪某,王清雄、胡某在各自的落款处签名,由郑安妮打款到天翌公司,郑安妮是过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王清雄与洪某之间存在另外一笔债务纠纷,金额20多万元,正在申请执行,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清雄、天翌公司在《借款合同》签名盖章,合同主要内容:原告郑安妮愿将人民币500000元借给被告王清雄、天翌公司;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胡某出具担保保证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50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郑安妮通过网上汇款形式支付给被告天翌公司借款50万元。之后,被告王清雄、天翌公司、胡某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郑安妮收执,确认了借款人王清雄、天翌公司借款50万元,保证人胡某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清雄、天翌公司向原告郑安妮共同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网上汇款转账清单为据,被告胡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提供保证书、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王清雄、天翌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月利率约定过高,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胡某也因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清雄辩称该借款是与洪某发生的,申请追加洪某作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天翌公司辩称只作为担保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雄、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安妮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王清雄、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安妮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胡海涛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清雄、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郑安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清雄、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育明审 判 员  严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艺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