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天奎与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629号原告王天奎,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彭建,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天奎与被告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远国、人民陪审员袁宗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于春节前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被告彭建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彭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天奎人民币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定于今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人:彭建,2012年9月21日。”被告彭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现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庭审中,原告王天奎陈述:该笔借款系在出具借条之前分四次以现金方式在甘肃酒泉支付给被告,被告后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被告彭建亲笔书写并捺印;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借款人彭建公民身份号码与照片均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信息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彭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建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建归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建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定期无息借贷,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被告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天奎借款18000元;二、被告彭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天奎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计息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