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程晋奎与李松、王献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晋奎,李松,王献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516号原告:程晋奎,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乃志,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松,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献友,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晋奎诉被告李松、王献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晋奎的委托代理人陈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王献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晋奎诉称:李松、王献友两人从程晋奎处购买轮胎,2013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李松、王献友共欠程晋奎轮胎款20000元,李松、王献友两人当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2%结算。后经程晋奎多次催付,一直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给付轮胎款20000元及利息6800元,合计268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松、王献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程晋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松、王献友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李松、王献友欠轮胎款20000元的事实和付款期限是2013年7月10日,以及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为6800元。被告李松、王献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程晋奎举证,���本院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确认如下:原告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有李松、王献友签字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前,李松、王献友两人从淮南市潘集区雅度轮胎店程晋奎处购买轮胎未付款,2013年6月10日李松、王献友与程晋奎经结算,共同欠程晋奎轮胎款20000元,李松、王献友两人当时出具欠据一份认可欠货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2%结算。后到期未还,程晋奎多次催要,李松、王献友两人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松、王献友向程晋奎出具欠据载明了欠程晋奎货款,据此,可以认定程晋奎与李松、王献友之间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程晋奎已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李松、王献友已接受货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松、王献友应当履行支付货款20000元的义务。因此,程晋奎要求李松、王献友偿还该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松、王献友逾期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因此,程晋奎主张李松、王献友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松、王献友共同向程晋奎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6800元,合计26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李松、王献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良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