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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符子珍、蔡文丽与李阳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子珍,蔡文丽,李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山执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符子珍,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蔡文丽,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阳波,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符子珍、蔡文丽与被执行人李阳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通知书后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符子珍、蔡文丽给付拖欠的货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500元、负担执行费627元。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符子珍、蔡文丽与被执行人李阳波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符子珍、蔡文丽同意李阳波在三个月内偿还45000元,李阳波全部支付完毕后,本案债权债务结清;李阳波须在2015年5月13日支付首期案款4000元给符子珍、蔡文丽;案件执行费627元由符子珍、蔡文丽承担;如果李阳波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符子珍、蔡文丽可申请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符子珍、蔡文丽向本院提供了二人给李阳波出具的收到4000元执行款的收条,证明李阳波已按协议履行了首次付款义务,符子珍、蔡文丽向本院缴交了执行费50元,余下的执行费待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义务后向本院缴交。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领取执行款人民币4000元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 铭审判员 王云虹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