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女,1960年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男,1962年4月8日出生。上诉人刘×1因与被上诉人刘×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刘×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刘×1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双方均未申请评估鉴定,因此法院未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养殖地内建造的北房2间、西厢房4间及杨树100棵进行分割。双方自2010年4月起分居生活,刘×1不允许我在涉诉院内居住。因此我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养殖地内的北房2间、西厢房4间及杨树100棵;2.刘×1给付我自2010年4月到2014年11月28日开庭期间的租房费,按照每个月150元计算。刘×1辩称:我同意对杨树进行分割。房屋所使用的养殖地是杨×承包的,我和杨×离婚后房屋产权没有过户,房屋仍然是杨×的,我确实没有同意刘×2在其诉称期间居住,但是不同意给付租房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2与刘×1于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刘×2之女刘×1(1991年5月15日出生)与双方一起生活,共同居住在顺义区×镇×村刘×1之养殖地内。2010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8月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中查明,涉诉之养殖地原系刘×1与其前夫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杨×名义于1999年11月1日承包的,后刘×1与杨×在该养殖地上建有房屋三间、石棉瓦棚子五间。2001年11月22日,刘×1与杨×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的(2001)顺民初字第523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房屋三间、石棉瓦棚子五间归刘×1所有;以杨×名义承包的养殖地二亩,由刘×1占用,占地费由刘×1交纳,收益归刘×1所有。刘×2与刘×1婚后,增建北房东数二间,将石棉瓦棚子翻建为西厢房三间及洗澡间一间。刘×2承认自己2010年年终奖为12000元,称已经为其女刘×1交纳学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刘×2认可有20000元劳动争议赔偿款但否认有该笔存款。刘×2请求对养殖地上的房屋和树木进行分割但双方无法对财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鉴定,刘×1要求刘×2返还出售婚前所种树木价款5000元并分割刘×22010年4月到2011年2月的工资款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法院认为因无法确定房屋及树木价值故无法进行分割,刘×1主张返还出售婚前栽种树木价款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故无法支持,刘×2之年终奖及劳动争议纠纷所获补偿因刘×2未就抗辩提供证据,法院根据双方生活情况予以分割。离婚后,刘×2于2010年起诉刘×1离婚后财产纠纷,请求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顺义区×镇×村养殖地内双方共有的北房2间、西厢房4间以及杨树100棵进行分割,刘×1在该案中要求分割刘×2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工资及奖金。双方对房屋及树木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鉴定。刘×2承认自己曾在建筑队担任质检工作,每月工资1510元,已经用于生活支出。该案法院因无法确定财产价值,对此不予处理,刘×1不能提供刘×2的工作单位,刘×2亦不予提供单位的具体情况,故法院暂以刘×2所认可的数额确定其工资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剩余部分予以分割,如刘×1查找到关于工资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庭审中,刘×2主张对本案财产的分割方式为要求对方给付财产折款,因为西厢房的位置原为石棉瓦棚子,虽然棚子的材料没有使用但是同意在平分房屋价值时多分给刘×11000元。刘×1再次主张要求分割5000元卖树款及刘×2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及奖金。经勘验,刘×2所主张二间北房是在原有北房的东侧加建的,利用了原北房的山墙作为截断墙,西厢房四间为三间西厢房及一间洗澡间,杨树90棵。刘×2申请对涉诉房屋及树木进行鉴定,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诉争北房房屋基础、房屋砖结构、房屋木屋架陶土瓦屋面、木门窗、房屋装修、灯具、吊扇、洗脸盆价值为23518.63元,西房(包括卫生间)房屋基础、房屋砖结构、房屋屋面、房屋木门窗、房屋装修、灯具价值为32697.2元,综合成新率均为0.75,杨树现价值为38516元。刘×2预交评估费6000元,要求由刘×1负担。刘×1申请杨×作证,杨×证明离婚时为了不给刘×1找麻烦把承包地上的财产都给刘×1了,当时有五间北房和三间棚子,刘×1要求刘×2负担证人误工费及交通费300元。刘×2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不同意负担误工费和交通费。刘×1主张北房中的洗脸盆是离婚前自己女儿给的,刘×2认为系共同财产。刘×1主张双方2010年4月分居后由其自行对树木进行照料,付出较多。刘×2称双方离婚之前其在该处管理树木,离婚之后就不再管理了。刘×1申请法院到刘×2的工作单位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取其2010年4月到2011年8月的收入,该公司出具证明,刘×2在此期间收入共计52974元,其中不包括12000元加班费。刘×2不认可该工资收入,主张此期间的收入均用于家庭支出,刘×1认可自己在此期间没有收入,支出来源于自己的女儿。庭审中,刘×2认可2007年卖树得款5000元,该款在刘×1手里,刘×1女儿结婚时给她女儿了。刘×1主张该款在刘×2手里,刘×2没有给自己。刘×1提交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脑外伤后遗留智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希望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对其进行照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刘×2所主张之房屋,根据离婚纠纷中查明的情况及证人杨×的证言可知,杨×和刘×1离婚时涉诉养殖地上的地上物应当与法院(2001)顺民初字第5238号民事调解书记载一致,刘×2和刘×1结婚之后新建北房二间并翻建西厢房三间和洗澡间一间,刘×1主张洗脸盆为其女儿所赠并不能否定该物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涉诉养殖地目前的使用人为刘×1,故诉争房屋归刘×1使用,刘×1向刘×2给付财产价值折款,法院在确定具体金额时对房屋的格局及折旧情况予以考虑。刘×2承认建现有西厢房的时候拆除原有棚子并同意分割房屋时在平分的基础上多给刘×11000元,法院不持异议。诉争杨树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种,法院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养殖地的使用情况,法院认为树木应当归刘×1所有,刘×1向刘×2给付折款,法院在确定具体金额时对刘×1于双方离婚后管理树木的情节酌情予考虑。刘×2所主张租金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刘×1在此前诉讼中多次主张对刘×2工资、奖金进行分割,法院已酌情做出处理,本案考虑到本地一般生活支出水平,认为即便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刘×2收入情况属实,亦不能证明仍然有可供分割的工资、奖金,法院对刘×1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刘×1所主张的卖树款5000元,虽然刘×2在本案中承认卖树的事实,但刘×1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由刘×2占有,故刘×1要求对该款进行分割,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财产范围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分割财产时除考虑上述原则外酌情对刘×1予以照顾。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位于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经济合作社所签订承包合同的养殖地上北房东数二间、西厢房四间归刘×1使用,杨树均归刘×1所有,刘×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2财产价值折款三万五千元;二、驳回刘×2和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1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称:涉案院落北房二间、西厢房三间和洗澡间一间是我与前夫杨×所建石棉瓦房,和刘×2结婚后只是把这五间房的房顶换成了红瓦,故只有这五间房的房顶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08年栽的90棵杨树,2010年4月分居,故只有3年杨树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分居期间刘×2的收入6497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2亦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查,在刘×1与刘×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关于刘×1要求分割刘×2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工资及奖金部分,法院暂以刘×2所认可的数额判决刘×2给付刘×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本案所查事实,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院落北房二间、西厢房三间和洗澡间一间是否夫妻共同财产;二、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栽的杨树后双方分居,在离婚后如何分割;三、双方分居期间刘×2的收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分割。第一,关于涉案院落北房二间、西厢房三间和洗澡间一间是否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生效判决已确认刘×2和刘×1结婚之后新建北房二间并翻建西厢房三间和洗澡间一间,故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判考虑到涉诉养殖地目前的使用人为刘×1,考虑到房屋的格局及折旧情况,依法判令诉争房屋归刘×1使用,刘×1给付刘×2相应的财产价值折款,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栽的杨树后双方分居,在离婚后如何分割一节。双方2008年栽的90棵杨树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判考虑到涉诉养殖地目前的使用人为刘×1及刘×1于双方离婚后管理树木的情节,判令涉案树木归刘×1所有,并酌情判令刘×1给付刘×2相应的折价款,亦无不当。第三,关于双方分居期间刘×2的收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分割一节,因分居期间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任何一方的收入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该收入是否用于家庭消费应当由刘×2承担举证责任,原判认为刘×1不能证明仍然有可供分割的工资、奖金,举证责任分配有误。现刘×2不能举证证明分居期间的收入用于家庭消费,故双方分居期间刘×2的收入应当进行分割。因刘×22010年4月到2011年8月的收入共计64974元系原审法院到刘×2的工作单位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调取,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述款项中的12000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处理,且生效判决暂以刘×2认可的数额已判令刘×2支付刘×15000元,考虑到上述期间刘×2亦有日常的消费支出,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刘×2仍需支付刘×115000元。综上,刘×1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刘×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1一万五千元;四、驳回刘×2和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6000元,由刘×2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刘×1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2负担50元(已交纳),由刘×1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2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刘×1负担7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