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义表与金加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表,金加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73号原告:陈义表。被告:金加余。原告陈义表为与被告金加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加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表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义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加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金加余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陈义表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加余向原告陈义表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金加余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加余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加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陈义表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金加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