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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同安五金厂、李博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文安县同安五金厂,李博举,文安县长久人造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城民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常全根。该公司职工。被告文安县同安五金厂。代表人刘国生。被告李博举。被告文安县长久人造板厂。经营者常伟民。原告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诉被告文安县同安五金厂(以下简称同安五金厂)、李博举、文安县长久人造板厂(以下简称长久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全根、被告李博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安五金厂、长久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龙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同安五金厂签订2014年祥借字34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李博举、长久板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同安五金厂,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偿还,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安五金厂未还本付息,被告李博举、长久板厂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拖延至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利息10667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由被告李博举、长久板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博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李博举确实是为刘国生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书上的签字也是被告李博举所签。原告在借款考察担保人时因担保人李博举没有经济能力,就增加了另一担保人,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同安五金厂、长久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祥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同安五金厂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祥借字341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同安五金厂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逾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60%计算逾期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1日。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李博举、长久板厂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祥保341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博举、长久板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三,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证据四,刘国生、李博举、常伟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博举对原告祥龙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博举没有相关证据提交。被告同安五金厂、长久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祥龙公司与被告同安五金厂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同安五金厂向原告祥龙公司借取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如被告逾期还款,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利率按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博举、长久板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同安五金厂一直未偿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李博举、长久板厂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除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同安五金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博举、长久板厂亦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同安五金厂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和要求被告李博举、长久板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逾期借款利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11353元(250000元×0.056÷365天×74天×4=11353元),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10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同安五金厂向原告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文安县同安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10667元;三、被告文安县同安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李博举、文安县长久人造板厂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安县同安五金厂、李博举、文安县长久人造板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被告文安县同安五金厂、李博举、文安县长久人造板厂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文安县同安五金厂、李博举、文安县长久人造板厂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周 震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营营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